中國招標存在的基本問題之一:招標作用擴大化
只要再多走一小步,仿佛是向同一方向邁的一小步,真理就會變成錯誤。——列寧
如所周知,招標是一種采購方式,是一種有組織的市場交易行為,是一種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買賣方法。招標是招標人選擇適用、合理的供貨商、承建商和服務商的一種手段,招標的過程是選擇的過程。但是,中國的招標不僅僅是一種采購方式,它被機械地納入政府管理的程序中,是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種手段和方法。于是,下列現象出現了:
1.政府各管理部門各自為政,爭奪招標管理權。關于招標的行政法規(guī)漫天飛。更有甚者,置《招標投標法》于不顧。
本來,就招標投標而言,一部《招標投標法》就足夠了。可如今,兩法沖突,行政法規(guī)縱橫交錯,招標人投標人無所適從。天天講和諧,法規(guī)都如此,又哪來和諧可言!
2.凡采購,必招標,而且是公開招標。從土地到信封,都要公開招標。采購有多種方式,每一種采購方式都有其適用性。公開招標有許多性,但與其它采購方式相比,它畢竟是一種高成本、費時的采購方式。在選擇公開招標前,我們應該有一個“可招性”論證。
3.由于招標的濫用,特別是濫用公開招標,無論是對招標人還是對投標人都已造成不良的影響。招標人難以樹立“招標是好的采購方式”的理念;投標人也不再認為“投標是有益的競爭機會。”招標已不再是招標人的自覺行為,而是一種無奈的被迫行為——這是中國招標的悲哀!
當今,中國招標出現的種種怪事,是怪而不怪,是必然的。因為,中國的招標被扭曲了!一個錯誤的認識,不可能產生正確的結果。
招標作用被擴大的另一種表現是,認為招標是防止商業(yè)賄賂和腐敗的利器。商業(yè)賄賂和腐敗已在神州大地泛濫成災,如洪水猛獸。一種采購方式真能防止賄賂和腐敗嗎?實際上,這種錯誤的認識已導致如下的后果:
1.認為招標是防止賄賂和腐敗的利器,從而使人們的思想放松了對賄賂和腐敗的警惕性;
2.在接受監(jiān)督檢查時,說一句:“我是通過招標的”,就可能免于檢查。即使查出問題,也可以推卸到評標委員會身上。實際上,招標已成為賄賂和腐敗的保護傘;
3.認為招標是防止賄賂和腐敗的利器,所以,不管什么采購,都采用公開招標。
我們注意到,銀行的《采購指南》和招標文件范本中,寫入了有關防止賄賂和腐敗的條款。這正好說明,招標過程中是容易產生賄賂和腐敗的,招標本身并非是防止賄賂和腐敗的利器。
招標僅僅是一種采購方式。我們不能賦予招標太多的使命!
中國招標存在的基本問題之二:投資與決策分離
進一步確立企業(yè)的投資主體地位,實行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中國共產黨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
中國招標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投資與決策的分離。所謂“投資與決策的分離”,系指作為投資者的招標人在招標中被剝奪了定標決策權,即,投資者與決策者不是同一個人,投資與決策分離。
一、招標人在招標過程中的主體地位是享有定標決策權
投資項目一般都有采購內容。采購是企業(yè)投資決策過程中的一個重要環(huán)節(jié)。企業(yè)享有采購決策權(即,招標人招標采購時的定標決策權)是體現企業(yè)(招標人)享有投資主體地位的重要內容。
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決定中明確指出,“進一步確立企業(yè)的投資主體地位,實行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
《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fā)[2004]20號)中也明確規(guī)定:
“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的指導思想是:按照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在國家宏觀調控下充分發(fā)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確立企業(yè)在投資活動中的主體地位,……”
“深化投資體制改革的目標是:改革政府對企業(yè)投資的管理制度,按照“誰投資、誰決策、誰收益、誰承擔風險”的原則,落實企業(yè)投資自主權;……”
“各地區(qū)、各部門要相應改進管理辦法,規(guī)范管理行為,不得以任何名義截留下放給企業(yè)的投資決策權利。”
如果剝奪企業(yè)(招標人)的采購決策權(定標決策權)顯然是與黨的十六屆三中全會的決定相違背的,也不符合《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讓那個臨時組建的評標委員會來定標,顯然有“截留下放給企業(yè)的投資決策權利”的嫌疑。
如果不給投資的招標人在招標中的定標決策權,招標人就無法承擔投資風險,招標人就可以推卸承擔風險。
因此,我們應該明確招標人在招標中的定標決策權。只有這樣,招標人就不能推卸承擔投資的風險,招標人在定標時就會謹慎從事。
一旦明確并充分給予招標人在招標過程中的定標權,招標人規(guī)避招標的現象也就會大大減少。
二、《招標投標法》曾賦予招標人定標決策權
由誰來確定中標人,即,定標決策權歸誰?《招標投標法》的規(guī)定本來是十分明確的:“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招標投標法》的上述規(guī)定清清楚楚地表明,由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即,定標決策權歸招標人。
但是,中國的各種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實施辦法》都或多或少地偏離了上述規(guī)定。在法律上應該享有定標決策權的招標人卻沒有定標決策權;在法律上不能享有定標決策權的評標委員會卻擁有定標決策權。
由于《管理辦法》/《實施辦法》的這種偏離,導致了下列現象時有發(fā)生:
1.招標人擔心采購不到滿意的采購對象,規(guī)避招標。
2.招標人作為投資者,且沒有定標決策權,有怨氣,與招標機構不予配合,甚至給招標制造種種障礙。
3.招標人為了能讓意中人中標,排斥其他潛在投標人,致使其他潛在投標人不來投標。于是,為滿足3家投標人,“陪標”現象屢屢出現。
請大家注意,《招標投標法》規(guī)定,“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這個規(guī)定中的“也”字可以說明:
1.招標人通常是不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的,而是由招標人自己確定中標人的。
2.如果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必須有招標人的授權。沒有招標人的授權,評標委員會無權直接確定中標人。
3.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4.本規(guī)定充分體現了招標人在招標活動中的主體地位。招標人在招標活動中的主體地位是不容侵犯的。
5.招標人是否委托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是招標人的權利,應該由招標人自主決定。任何部門都無權強迫招標人委托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更無權在招標人沒有授權的情況下,強制由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三、評標委員會不能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評標委員會在招標投標活動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是什么?
1.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招標機構組建,是一個臨時工作小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評標委員會是由招標人/招標機構組建的一個臨時工作小組,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評標委員會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即,既不能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承擔刑事責任。
2.評標委員會是“評”標委員會,不是“定”標委員會
“評”,是評估/評議/評審、分析、比較。
《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這里對評標委員會的工作內容作了明確的規(guī)定,即,評標委員會負責對投標進行評估/評議/評審、分析、比較。
《招標投標法》沒有給評標委員會定標的權利。《招標投標法》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合格的中標候選人。”這里明確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只有“”中標人的權利,而且,必須“合格的”中標人。既然是“候選人”,其人數應該大于1。評標委員會可以對候選人排序,以供招標人/招標機構定標時參考。
3.評標委員會對招標人/招標機構負責
評標委員會是由招標人/招標機構組建的,是協(xié)助招標人/招標機構評標的,評標委員會理應對招標人/招標機構負責?!墩袠送稑朔ā芬?guī)定,“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 請注意,是“書面”“報告”,是向招標人/招標機構提出。對誰負責,就向誰報告。
4.沒有招標人/招標機構的授權,評標委員會無權定標
《招標投標法》規(guī)定,“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這就是說,沒有招標人/招標機構的授權,評標委員會無權定標。
5.評標委員會是招標人/招標機構的決策參謀,是咨詢小組
《招標投標法》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組成。”因此,評標委員會是一個知識型的、咨詢型的臨時工作小組,是招標人/招標機構的決策參謀。因而,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是參考性的,而非決策性的。
6.要分清評標委員會和評標委員會成員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評標委員會不是一個概念。評標委員會成員是自然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評標委員會成員要有職業(yè)道德,要公平公正地依法進行評標。《招標投標法》對評標委員會成員的法律責任規(guī)定得非常明確。
7.評標委員會(成員)的抗腐敗能力低于招標人
為什么?原因非常簡單:因為招標人是投資者,是投資風險的承擔者。一個承擔風險的投資者,他的抗腐敗能力難道不如一個對投資不承擔風險的其他人(例如,招標機構、評委等)嗎?不管投資者的資金性質是什么,投資者對他使用的資金總是要負責的。
由于給了評標委員會定標的權利,投標人出于商業(yè)的需要,千方百計地想獲取評標委員會成員的信息,并可能實施商業(yè)賄賂。
由于評標委員會(成員)的抗腐敗能力要低于招標人。于是,戲劇性的場面出現了:
在開標前的30分鐘,方可抽取評標委員會成員;
對評委嚴加防范,收繳手機,與外界割斷任何;
評委一人一個位置,像高考一樣,不得交頭接耳;
評標現場戒備森嚴,至少也有橙色級別;
……。
四、科學、合理、合法地讓定標決策權“三足鼎立”
為了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尊嚴和中國招標的健康發(fā)展,結合中國招標的現狀,特鄭重建議,讓定標權“三足鼎立”。
具體辦法如下:
1.“三足”為:招標人、評標委員會和行政監(jiān)管部門。
2.定標權分配方案設計為:
①評標委員會按照招標文件的規(guī)定進行評標,評出中標候選人。中標候選人為2-3人,必須對候選人的優(yōu)缺點應有詳細的分析和評估??梢耘判?,也可以不排序。如果招標人要求排序,就必須排序。
②一般情況下,招標人在候選人中確定中標人,并盡可能地按照排序選擇。
③招標人也可以要求在候選人以外的投標人中確定中標人,但是,要向行政監(jiān)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應有充分的理由。
④行政監(jiān)管部門在收到招標人的書面申請后,作出是否允許在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裁決。行政監(jiān)管部門沒有裁決能力的,可以授權招標投標協(xié)會等組織予以裁決。
⑤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3.上述5條是一個完整的方案。該方案使定標權“三足鼎立”,三方相互制約,三方的定標權都是相對有限的。
讓我們回歸《招標投標法》,讓招標人享有應該享有的定標決策權。只有這樣,招標才能成為企業(yè)自覺采用的一種采購方式。當招標成為企業(yè)自覺采用的一種采購方式時,中國招標的春天來臨了!
別拿豆包不當干糧
別拿招標不當采購